| 索引号: | 003277857/202405-00030 | 信息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文化 |
| 发文机关: | 和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文化 |
| 成文日期: | 2024-05-11 | 发布日期: | 2026-06-25 |
| 发文字号: | 和政秘〔2024〕24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6年修改) | ||
| 政策咨询机关: | 和县住建局城建股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5-5310550 |
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6年修改)
和政秘〔2024〕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和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
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24年5月11日和政秘〔2024〕24号发布 根据2026年6月24日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和政秘〔2026〕2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规划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按照程序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国务院、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历史沿革、历史价值、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等内容。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应当完成保护名录的编制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条 和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报批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保护规划编制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北至迎江路、东至老环城东路、南至滨河大道、西至龙潭南路及护城河水系的历史城区。主要保护下列内容:
(一)保护护城河、玉带河、得胜河水系、城廓遗址等形成的“城河相依,玉带穿城”的历史城区格局;
(二)保护篾匠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
(三)保护镇淮楼、陋室为代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保护护城河水系和城市人文形成的古城整体环境特色,保护陋室与镇淮楼、镇淮楼与得胜河之间重要的视线通廊。
第十二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体现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历史街巷保护修缮时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空间尺度等风貌风格;
(二)规范住户门牌、街巷路牌和街巷历史文化宣传标牌,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三)维修、改建、翻建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原貌,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装饰材料,不得破坏体现历史特色的建筑构件;
(四)对濒于损毁的国有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应当及时进行翻修或重建,非国有的应督促责任人限期修复。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应当将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鼓励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当不同类别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出现重叠时,应按其中较为严格的控制要求执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服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要求。当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保护范围与历史文化街出现重叠时,应服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
历史建筑的具体分类及保护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结构、造型和风格;
(五)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和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行为及时制止;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监管,发现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立即实施治理;保护责任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履行抢救保护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修缮补助。所有权人、使用人、代管人对于维护、修缮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充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内涵,加强宣传,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传播推介;
(二)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开放场所。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用作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等文化和服务场所;
(四)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社会公益基金、全额出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文物建筑本体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旅游文创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保护利用全过程;
(二)采用认保、认养、认租、认购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
(三)整理、挖掘、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乡镇综合执法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和县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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